量身定制!水利部详解非法采砂入刑司法解释

来源:中国水利报
时间:2016-12-12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的出台,实现了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入刑目标,为维护河湖防洪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长期以来非法采砂行为违法成本低、定罪量刑难、多发频发的局面必将得到根本解决。日前,水利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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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为什么要推动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入刑工作?

答: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即犯罪行为的罪名、构成要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均应由刑法规范明确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由于现行刑法对河湖水域保护没有设立相应的罪名,一些严重影响防洪安全和生态安全的水事违法行为,如河道非法采砂,只能施以行政处罚,难以实施刑事制裁。河道非法采砂违法风险小、成本低、获利高,屡禁不止,屡打不绝,且多涉及暴力抗法、黑社会犯罪等情形,执法成本高,管理难度大,严重影响河湖防洪安全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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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证明,仅用行政处罚或者治安处罚等手段,难以有效遏制河道非法采砂多发、频发局面,多年来已成为困扰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大顽症。据统计,每年河道非法采砂案件达1.5万起左右,占全国水事违法案件总数的30%以上,在长江、淮河、珠江等流域采砂管理任务较重的省份,比例高达70%。

党的十八大确立的在我国实施最严格的土地、水资源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目前只有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缺乏刑法的有力保护,推动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入刑十分迫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处河道非法采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出台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十分及时。

问:对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实施刑事处罚,《司法解释》作了哪些规定?

答:对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适用非法采矿罪实施刑事处罚,《司法解释》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解释为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解决了将河道非法采砂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具体应用“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做出了司法解释,将违反水法实施河道采砂行为纳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范围。

二是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解释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明确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的条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五种情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无河道采砂许可证入罪的具体情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扩大解释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明确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的一个条件,即无证开采。

三是为河道非法采砂规定了专门的定罪量刑标准,解决了河道非法采砂社会危害性大、入罪门槛高,处罚幅度与危害后果不相匹配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对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分别规定了五种和三种情形,这是普遍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实践中一些非法采砂数量和价值虽然不大,但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情形,《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是针对河道非法采砂的特殊社会危害后果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实施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予以定罪处罚;不具有前述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定罪处罚,即第三条的一般标准和第四条第二款的特殊标准并行适用。

四是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的认定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解决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事实情节认定和定罪处罚举证难的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将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砂石价格和数量认定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报告作为定罪证据,提高了证据收集的便利度,也实现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较好衔接。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所使用的专门工具等规定了应当依法没收的惩罚措施。总之,《司法解释》对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的制度设计符合水行政执法实际,为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武器,巩固了我国现行的河道采砂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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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