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采矿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本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并对其享有占用、使用、支配、处置的权利。采矿权转让就是处置权利的体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经审批管理机关依法批准才可以转让。
案情:
A市T镇平安采石场是程某等人合伙开办的合法矿山企业,开采矿种为石灰岩。2015年3月6日,程某等人与林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该采石场采矿权转让给林某,由林某每月向程某等人支付转让费用1万元。A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发现此情况后,当即下发通知责令程某等人停止违法行为,听侯处理。但程某等人阳奉阴违,拒不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实,截至4月6日,林某已向程某等人支付了1个月的转让费用1万元。
4月16日,A市国土资源局召开案件会审会时,认为程某等人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平安采石场采矿权,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对程某等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并处罚款0.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程某等人对处罚决定不服,以“其是合法的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开采是其生产管理模式,没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全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维持A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分析: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采矿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本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并对其享有占用、使用、支配、处置的权利。采矿权转让就是处置权利的体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经审批管理机关依法批准才可以转让。《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除此以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这是《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办法》第三条所明令禁止的。再者,《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也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规定。
本案中,程某等人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平安采石场采矿权转让给林某,其行为明显与上述规定条款相背离。根据《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规定》第六十一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作为该采石场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A市国土资源局对程某等人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所以,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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