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采石场矿补费未足缴被罚滞纳金

来源:中国矿业报
时间:2015-07-10
摘要:资料显示: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某采石场共产出石灰岩矿石2.5万吨,并以30元/吨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一水泥厂,获得销售收入75万元。该市国土资源局向其下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限定王某在2015年1月31日前缴纳2014年下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1.5万元。期间,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促下,王某于1月30日缴纳了矿产资源补偿费0.5万元。
  案情:

  2015年1月2日,A市国土资源局根据A市P镇甲采石场王某提交的资料显示: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该采石场共产出石灰岩矿石2.5万吨,并以30元/吨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一水泥厂,获得销售收入75万元。经核实该采石场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后,A市国土资源局向其下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限定王某在2015年1月31日前缴纳2014年下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1.5万元。期间,在A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促下,王某于1月30日缴纳了矿产资源补偿费0.5万元。2月10日,A市国土资源局对王某下达《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责令立即缴纳未缴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万元,并加收滞纳金200元。王某对通知书所确定的事项不服,以“其只需缴纳未缴足的1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而A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加收200元滞纳金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A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全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维持A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分析: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是采矿权人因开采消耗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而对国家的经济补偿,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和维护国家财产权益的重要体现。在我国,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这是《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的。同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中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缴纳。

  本案中,A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甲采石场王某提交的资料,计算出其2014年下半年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为1.5万元。按照《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王某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缴纳甲采石场2014年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为1.5万元。但事实上,王某在A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促下才在限定的时间内缴纳了小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0.5万元,还剩下1万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纳。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及《办法》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在征收机关的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报有关资料的,分别按《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A市国土资源局理应责令限期王某缴纳未缴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本案中,王某未足额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是1万元,其滞纳日期为10日,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的标准,可计算出加收王某的滞纳金数额:10000(元)×2‰×10(日)=200(元)。由此可见,A市国土资源局对王某加收200元滞纳金是有法可依的,所以复议机关予以了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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