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厅、安监局:做好砂石土矿产开发管理与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来源: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时间:2014-09-19
摘要:为提升浙江省砂石土矿山开发利用和安全生产水平,促进矿产资源开发与安全生产协调发展,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日前下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砂石土矿产开发管理与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砂石土矿产

开发管理与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浙土资发〔2014〕32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提升我省砂石土矿山开发利用和安全生产水平,促进矿产资源开发与安全生产协调发展,现将做好砂石土矿产开发管理与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砂石土类矿产范围
  
  本通知所称砂石土类矿产是指普通建筑用石料、建筑用砂及砖瓦粘土(页岩)矿产(不含用于加工饰面用石材和条块石材的矿产),主要为建筑用石料(凝灰岩)、建筑用安山岩、建筑用玄武岩、建筑用橄榄岩、建筑用辉绿岩、建筑用闪长岩、建筑用花岗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建筑用白云岩、建筑用大理岩、建筑用砂岩、砖瓦用砂岩、砖瓦用页岩、建筑用砂、砖瓦用砂、砖瓦用粘土等16个矿种。
  
  二、加强部门联合选址
  
  (一)强化联合踏勘工作。各地应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安监局等六部门<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浙安监管矿安〔2004〕54号)要求,开展拟新设砂石土矿山的实地联合踏勘工作。凡是矿山开采所涉及的国土资源、安监等相关部门,应一并参加联合踏勘,并在联合踏勘意见表上明确签署是否同意设置采矿权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做好矿山选址工作。新设经营性砂石土矿山应选择在资源条件允许、对生态环境影响小、区位较隐蔽的区域,禁止在规划禁采区设置经营性采矿权。新设经营性砂石土矿山时,如地形条件允许,应一次性整体到边到底,原则上不得分期分段设置。对于已设砂石土矿山开采结束后,原则上不在原址重新设置。新设立砂石土矿山选址须符合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具体要求见附件),因工程需要开挖或治理的采矿权设置,可不受安全距离限制,但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与管理措施,保障施工安全。对于一个采矿权内,既有治理、场平等工程又有资源开采的,资源开采范围应符合《新设立砂石土矿山选址的安全生产要求》(附件),治理范围按照工程要求设置。
  
  三、合理划定矿区范围
  
  (一)严格执行矿区范围划定论证制度。划定砂石土矿产矿区范围,应严格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类矿产矿区范围划定工作指南>的通知》(浙土资办〔2010〕145号)要求进行。对可以整体开发的山体,不得分割划界,尽可能实现整座山体移平式开采,以利矿地综合利用。对不能整体开发的山体,原则上按照等高线进行划定,不得将山脊线作为矿界,要最大程度地减少终了边坡的面积。对确无法按照等高线划定的,划定的矿区范围拐点内角必须形成钝角,并使开采以后的山体在水平方向不产生锐角。因工程需要设立的砂石土采矿权,矿区范围应按照工程设计的范围划定。
  
  (二)矿区范围应满足开拓系统布设要求。砂石土矿产矿区范围的划定应综合考虑地形地貌、开采方式、采矿方法、爆破方式等因素,确保矿区范围能满足矿山开拓系统的布设要求。矿山开拓系统以外的与外部运输道路连接的连接道路可不划入矿区范围。终了边坡角的确定除了考虑安全因素外,还应考虑有利于复绿。
  
  (三)严格执行安全预评价制度。划定矿区范围应考虑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为提高效率,国土资源部门和安监部门可同步开展矿区范围划定论证与安全预评价工作。
  
  四、严格规范管理
  
  (一)严格开采方案设计。为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衔接,提高办事效率,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与《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合并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矿山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由具有国家批准的符合相应行业标准及从业范围的矿山设计资质单位开展设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矿山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由国土资源部门、安监部门联合组织审查(具体办法另行发文),审查通过后作为办理采矿登记发证、安全生产许可的要件。
  
  (二)严格规范开采。国土资源部门、安监部门应督促矿山企业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矿山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配套建设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按照规定通过验收后才能实施开采活动。同时,要督促矿山企业加强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不得采取破坏性开采或危险开采方式。
  
  (三)加强矿山运输道路施工管理。年生产规模100万吨以上的砂石土矿山,应尽量采用皮带机运输,避免汽车运输造成安全事故隐患及道路损毁。确因矿山生产、安全需要,在矿区范围外修建与外部运输道路连接的道路的,应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矿山安全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矿山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审查中,要委托专家对矿区范围外的连接道路设计的合理性进行严格把关,安监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矿山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确定的矿区范围外连接道路施工的安全监管。连接道路施工开采的石料,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矿山安全设施设计方案》计算的土石方量一并出让给采矿权人,根据招拍挂时的最终成交价格计算采矿权出让金。国土资源部门要与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补充合同,收缴采矿权出让金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加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安监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矿山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对未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矿山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实施开采的,应责令改正,并对造成矿区范围内资源无法继续实施开采的,国土资源部门、安监部门不得同意为其调整矿区范围;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
  
  执行中如有其他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附件:《新设立砂石土矿山选址的安全生产要求》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9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新设立砂石土矿山选址的安全生产要求
  
  1.新设立的砂石土矿山(需爆破矿山)矿区范围距离学校、敬老院、居民住宅、职工宿舍等长期有人居住的生活设施距离: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得小于300米;小型露天采石场以外的露天矿山原则上也不得小于300米。但对300米内涉及少量生活设施的,在与爆破警戒范围内的有关单位、生活设施业主协商一致,并采取搬迁、控制爆破等安全措施后,可以设立。
  
  2.新设立的砂石土矿山矿区范围与一些重要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需要爆破的砂石土矿山矿区范围与电力设施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0米。否则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方可设立。
  
  (2)需要爆破的砂石土矿山矿区范围与铁路线路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否则应征得铁路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立。
  
  (3)新设立的砂石土矿山矿区范围与高速公路的距离,需要爆破的不得小于500米,不需要爆破的不得小于200米。新设立的砂石土矿山矿区范围与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距离不得小于100米;与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距离不得小于50米;与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不小于200米。否则应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方可设立。
  
  (4)新设立的砂石土矿山矿区范围与石油天然管道线路距离不得小于200米;与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及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0米;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不得小于1000米。否则应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或经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立。
  
  3.新设立的砂石土矿山矿区范围边界与已设矿山矿区范围边界的最近距离原则上不得小于300米。


编辑:金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