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砂石”矿产采矿权准入条件(审议稿)

来源:中国砂石协会
时间:2013-11-19
摘要:为合理开发与有效保护建设用砂石资源,严格规范建设用砂石资源开采加工行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入条件。本准入条件由中国砂石协会研究制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颁发。

“建设用砂石”矿产采矿权准入条件


(审议稿)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与有效保护建设用砂石资源,严格规范建设用砂石资源开采加工行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入条件。


第二条 本准入条件为申请获得“建设用砂石”采矿权的前置条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申请“建设用砂石”采矿权以及采矿转让(含企业兼并重组、资源整合)、延续、变更矿区范围、年检等行为,必须满足本准入条件。


第三条 新立“建设用砂石”矿采矿权的首采区勘查程度应达到勘探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新立矿山查明资源量必须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服务年限:大型矿山为20年以上,中型矿山为10年以上,小型矿山为5年。


第四条 地处发达省份和大、中城市地区,新建大型“建设用砂石”矿山开采规模应不低于100万立方米/年。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川、江浙、福建、安徽、河南、河北、山东、湖南、湖北、东北三省等省(区);地处欠发达省份和中、小城市地区,新建“建设用砂石”矿山开采规模应不低于30万立方米/年。如:贵州、甘肃、宁夏、广西、内蒙等省(区)。


第五条 “建设用砂石”矿采矿权申请,应当在资源所在地设有独立企业法人,具备“建设用砂石”开采和生产能力。申请新立大型“建设用砂石”矿山采矿权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应少于10000万元;中型(100万立方米/年)“建设用砂石”矿山采矿权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应少于5000万元;开采规模为30万立方米/年,企业注册资本不应少于500万元。


第六条 矿山应采用适合矿床开采技术条件的开采和开拓方式,实现全层开采。根据矿源、环境和市场条件,选择干法、半干法或湿法砂石生产工艺,采用先进、安全、节能、环保的设备设施,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


第七条 开采“建设用砂石”矿产应当严格执行占用地目录、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等有关规定。应依法履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和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等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已取得“建设用砂石”采矿权的企业,应按本准入条件规定通过资源开发整合、企业兼并重组等方式,三年内达到规定要求。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应停止开采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 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金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