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部门共同制定《浙江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 8月1日起实施

来源: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时间:2022-06-30
日前,浙江印发《浙江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

日前,浙江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经信厅、科技厅、财政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应急管理厅、市场监管局八部门制定了《浙江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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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处长宋迎新分别从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管理、名录库管理、支持政策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对该《办法》进行了权威解读。

一、文件出台背景

2005年,浙江以“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为指引,在全国率先提出创建绿色矿山,相继制定了《浙江省绿色矿山创建指南》、《浙江省绿色矿山考核办法》、《浙江省省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文件,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浙江经验、浙江模式,并在全国示范推广,为推动传统矿业绿色转型发挥了积极作用。2018年,原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联合部署开展了绿色矿山建设三年专项行动,至2020年底全省应建矿山基本建成绿色矿山。同时,在推进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突出矛盾和问题,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不明确、监管边界不清晰,绿色矿山名录库管理机制不健全,激励约束措施缺乏,部分矿山创建质量不高、效果保持不够等,反映出我省原有的绿色矿山管理制度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工作的需要,亟需修改完善。

为有效解决以上突出矛盾,更好地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更高水平推进矿业绿色发展,我厅会同省经信厅、科技厅、财政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应急管理厅、市场监管局,在系统总结《浙江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浙土资发〔2012〕44号)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浙江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文件制定依据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等有关文件制定。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7章34条,分别从相关部门管理职责不明确、监管边界不清晰,绿色矿山名录库管理机制不健全,激励约束措施缺乏,部分矿山创建质量不高、效果保持不够等问题出发,旨在健全浙江省绿色矿山管理制度体系。  

第一章“总则”,共5条。规定了《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绿色矿山的定义及其实行市级、省级和国家级三级管理,明确了经信、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二章“绿色矿山建设”,共7条。规定了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范围、建设期限、建设计划编制、申报、质量保持等要求。明确剩余储量可开采年限在1年以上的生产矿山均应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剩余储量可开采年限不足1年的,参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进行生产和管理,而新建、改扩建、停产矿山应在正式生产或复产后6个月内完成绿色矿山建设。  

第三章“第三方评估管理”,共6条。规定了建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库和评估专家库、第三方评估组织形式及经费来源、第三方评估工作有关要求,也明确省矿业联合会成立绿色矿业专委会。并且第三方机构组成评估组时,应从评估专家库中选取不少于5名涵盖地质、采矿、选矿、生态环境等专业的专家。  

第四章“名录库管理”,共4条。规定了绿色矿山名录库建库、入库、复核、出库等要求。明确由省、市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建立省、市两级绿色矿山名录库;绿色矿山自入库之日起,由同级名录库管理部门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经费纳入同级财政。  

第五章“支持政策”,共5条。明确对纳入国家、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在地矿信用等级评价、税收、土地、配套项目建设、自然资源系统评优评奖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第六章“监督管理”,共5条。规定了合同管理、抽查管理、机构监管、专家监管等内容。明确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把绿色矿山建设情况纳入矿产督察、“双随机”抽查、现场巡查等工作,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移交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共2条。明确了办法实施时间和政策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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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附《浙江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矿业绿色发展,助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及自然资源部关于建设绿色矿山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具备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企业社区和谐化特点的矿山。  

第四条  绿色矿山实行市级、省级和国家级三级管理,达到市级标准的纳入市级库,达到省级标准的纳入省级库;全国绿色矿山名录遴选按照自然资源部有关管理要求执行。  

第五条  经信、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作、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定期复核、社会监督的绿色矿山管理机制,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支持绿色矿山配套的机制砂石、混凝土、装配式建筑构件等下游产业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推广机制砂石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  

(二)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支持矿山企业科技研发,创新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等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落实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和复核等工作经费。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绿色矿山管理相关制度,监督指导矿山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土地复垦与生态修复方案、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等,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评估、复核等工作。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监督矿山企业落实相关环保措施,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和复核等工作。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企业落实相关水土保持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七)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督矿山企业依法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依法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停用尾矿库实施闭库销号;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和复核,依据职责出具涉及安全生产的核查意见。  

(八)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统一登记注册及营业执照核发,监督检查登记注册行为,依法依规将失信矿山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六条  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严格按照批准的相关方案和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开采和管理,做到“应建必建”。  

第七条  剩余储量可开采年限在1年以上的生产矿山均应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剩余储量可开采年限不足1年的,参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进行生产和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停产矿山应在正式生产或复产后6个月内完成绿色矿山建设;还未建成绿色矿山的生产矿山,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绿色矿山建设。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行业规范要求,结合矿山实际情况编制绿色矿山建设计划,明确建设目标、建设内容、指标要求、进度安排和资金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计划开展绿色矿山建设,自评估达标后,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纳入绿色矿山名录库。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健全绿色矿山管理制度,加强绿色矿山建设成果质量保持;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大安全、环保、社会风险事件回应机制,及时回应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诉求,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第十二条 鼓励矿山企业积极开展智能化绿色矿山建设。  

第三章 第三方评估管理  

第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厅建立全省统一的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机构库和评估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从评估专家库中选取不少于5名涵盖地质、采矿、选矿、生态环境等专业的专家组成评估组,组长由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方评估,编制第三方评估报告,明确第三方评估结论。第三方评估结果分为省级库达标、市级库达标和不达标。  

第十七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与矿山企业必须保持独立,不得参与矿山自评估报告编写,不得与矿山企业有关联业务往来。严禁以任何形式向矿山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评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省矿业联合会成立绿色矿业专委会,发挥行业自律、培训宣传、技术推广、协调服务等作用。  

第四章 名录库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厅建立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库,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市级绿色矿山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露天开采的大型矿山(建筑石料年开采规模100万吨以上,含100万吨)、地下开采的大中型矿山应达到省级标准并纳入省级库;其他矿山应达到市级标准并纳入市级库,达到省级标准的可申请纳入省级库。  

第二十条  第三方评估结果为省级达标和市级达标的矿山企业,分别由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外公示,公示7天无异议的,公告纳入同级绿色矿山名录库,并授予绿色矿山旗帜和牌匾。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绿色矿山建设的,由矿山所在地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核,根据复核结果纳入市级名录库或推荐纳入省级名录库。  

第二十一条  绿色矿山自入库之日起,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专家从第三方评估专家库中选取;复核工作由同级名录库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复核经费纳入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已入库绿色矿山存在下列情形的,予以出库。  

(一)采矿许可证注销、自行废止的,矿山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许可证吊销的;  

(三)经检查存在弄虚作假骗取绿色矿山称号的;  

(四)受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限期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  

(五)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存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非法生产、不按照规定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  

(六)发生有亡人的矿山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七)巡视审计、矿产督察、日常监管、绿色矿山复核中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  

(八)复核结果为不达标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九)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保留绿色矿山称号的。存在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矿山自动出库;存在本条第(二)至第(九)款情形的矿山由同级名录库管理部门公告出库。  

第五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纳入国家、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在年度矿业权人信用等级评价中,作为荣誉信息给予加分。  

第二十四条  纳入国家、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依法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纳入国家、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的,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由所在县(市、区)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纳入国家、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优先支持其建设配套的机制砂石、混凝土、装配式建筑构建等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纳入国家、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在自然资源领域评优评奖活动中予以加分,享受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未建成绿色矿山的违约责任。对原出让合同中没有明确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和违约责任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充出让协议,明确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把绿色矿山建设情况纳入矿产督察、“双随机”抽查、现场巡查等工作,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强化绿色矿山监管,加强信息共享,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移交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建成绿色矿山的,给予6个月时间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拒不创建绿色矿山的、已入库绿色矿山被公告出库的,视为不良行为,纳入矿业权人信用等级评价;被公告出库的,自公告之日起不再享受相关支持政策,取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在绿色矿山评估业务中存在串通企业弄虚作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等情形的,移出第三方评估机构库,纳入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价。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专家在绿色矿山评估业务中存在违反评估工作纪律、违反保密要求、徇私舞弊、评估工作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等情形的,公告移出地矿专家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浙江省绿色矿山评估入库指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浙江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浙土资发〔2012〕44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申请纳入全国绿色矿山名录库工作指南的通知》(浙土资发〔2018〕9号)同时废止。其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编辑:王舒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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