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运输海砂被查扣 船公司状告托运人要求赔偿

—— 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委托运输海砂纠纷案
来源:厦门海事法院
时间:2020-07-31
摘要:船舶因装运无合法手续的海砂被查扣,托运人构成加害给付。

案号:(2018)闽72民初881号

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运输海砂,承运船舶为被告所有的“健盛”轮,运费为32元/吨,起运港诏安,到达港连云港,装船期限2天,运费为32元/吨、滞期费率为2元/吨/天,“健盛”轮船舶载重吨位12313吨,合同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货方确保货物达到船舶证书载重吨量,若货方货物不足造成装船数量少于船舶证书载重吨量的,则按证书吨位结算运费;如超出则按实际吨位结算运费。2.若船方原因少装,则按实际装载数量结算运费。船或货物落空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本航次总运费30%。3.装、卸时间以船到装、卸港锚地开始起算,直至装、卸完毕,时间以航海日志为准,两港合并计算,天气原因影响装卸时间与封航封港时间双方各承担一半。4.船抵港48小时后未计划装货,货方将按一天一付滞期费为保证金。5.争议处理条款约定,诉讼期间产生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材料费、人工费)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8年3月21日0535时,“健盛”轮抵达东山县陈城镇宫前村以西附近海域锚泊。1100时左右“海盛589”轮开始向“健盛”轮过驳海砂,1200时左右东山海渔局所属中国海监东山县大队因“海盛589”轮、“健盛”轮涉嫌无证盗采海砂,查扣海砂并移送东山县公安局。2018年4月16日,东山县公安局扣押“健盛”轮及海砂1837.94立方米,5月19日该局发还“健盛”轮,随后该轮在东山县旗滨码头卸下沙子,原告为此支付卸货费73572元。5月21日,东山海渔局将查获海砂回填入海,“健盛”轮离开东山锚地。

另查明,“健盛”轮正常执行诏安-连云港航次,船讯网预计航程842海里,航行时间76.55小时,航次用时7.5天(预估航行时间加装卸时间),合同约定运费收入394016元,该航次按照85%主机功率耗油2665kW/Ps(主机功率)×179g/kWh(单位时间油耗)×76.55h(航行时间)×0.0039元/g(燃油价格)=142416元。原告具有水路运输经营人资质。2019年1月2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5950元。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托运的货物违反法律规定被执法机构查扣,造成了货物落空和船舶滞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原告不能据以主张违约损失赔偿。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1.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辩称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运输标的涉嫌无证采矿,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法院认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指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因此原告对于被告所托运的货物系无证采矿的标的物的事实是否知悉是判断本案合同效力的关键问题。从航次租船合同的实践来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运输货物并收取运费,其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关注的是货物的数量及是否能及时备妥,而托运人才具备全面掌握货物信息的条件,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应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承运非法开采的海砂存在通谋或被告知悉原告所托运的货物为无证开采的标的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船载货物被东山县海渔局查扣时才知悉货物涉嫌非法采砂,且被告作为托运人负责提供所运输的货物,对该货物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其在事前未披露的情况下,事后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其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具备水路货物运输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从前述查明事实来看,“健盛”轮系因装运涉嫌无证盗采的海砂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查扣,被告托运货物未能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原告船舶滞留港口,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漳州海事局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用以证明“健盛”轮未能及时开航是因其未按规定操作等自身原因造成,但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漳州海事局对“健盛”轮船长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未能证明有扣押或留置船舶等行政强制措施,被告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的问题。原告索赔的费用包括货物落空费、滞期费及卸货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这三项费用重复主张且数额明显过高,被告已支付定金,应优先适用定金罚则。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违约责任形式有约定违约金、定金、违约损害赔偿,这些救济方式如何协调适用是确定被告违约责任的关键。

(1)关于定金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船舶落空费与被告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进行折抵,其并未选择定金条款,被告关于定金罚则优先适用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落空费是合同双方针对船舶或货物落空这一特定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本案因被告过错导致船舶无法实际承运货物,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货物落空费的违约责任。

(2)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滞期费。法院认为滞期费是合同当事人针对装卸作业的延误约定的违约金,本案船舶滞留装货港,系因被告托运货物被执法机关扣押而非装卸作业延误,故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在非因装卸作业所致延误情形下,出租人可以主张的是违约损害赔偿,不得主张针对特定违约行为而约定的违约金即滞期费。原告在接受释明后,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标准计算违约损害赔偿金额。法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能否成立,应在比较衡量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与滞期费标准每天12313吨×2元/吨/天=24626元高低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3)关于违约损失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健盛”轮因被查扣引起的主要是停航期间的运费收入损失,同时应扣除因停航而少支出的燃油费用,故被告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是:停航天数×(平均运费收入-平均燃油成本)。关于平均运费收入及燃油成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前述已认定了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证明力,故该航次可作为计算“健盛”轮平均运费收入及燃油成本的参照标准。根据查明事实,“健盛”轮该航次合同约定运费收入394016元,按照85%主机功率耗油142416元,运费收入扣除油耗,该航次每天维持成本及可得收入损失为(394016元-142416元)÷7.5天=33546元。鉴于“健盛”轮以航次租船为主的营运模式,不同航次间的衔接可能会出现一定的时间差,故酌定其每月有运费收入的天数占比70%,则“健盛”轮扣押期间每天的损失为33546元×70%=23482元,该数额略低于滞期费标准,应以该数额作为计算违约损失赔偿的标准。关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船舶滞留港口天数,应自船载海砂被查扣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至船舶靠泊卸沙2018年5月19日之日止,共计59天。故船舶延滞损失为23482元/天×59天=1385438元。另外,因海砂被查扣额外发生的卸货费用73572元,属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应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货物落空费12313吨×32元/吨×30%=118204.8元,船舶延滞损失1385438元,卸货费用73572元,共计1577214.8元。原告同意以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定金与货物落空费进行折抵,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的金额总计为1527214.8元。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上述费用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5950元,因《航次租船合同》明确约定了该类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应承担上述两项费用。

综上,厦门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527214.8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5950元损失驳回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