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矿法:平等对待国营、个体采矿!工程范围采砂石无需采矿权

来源:砂石骨料网整理
时间:2019-12-18
摘要:自然资源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日前,自然资源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要求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删去关于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不同规定。

同时,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出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如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需办理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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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现行《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于1986年颁布实施,并于1996年作了部分修改。新修订的矿法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出让

修订草案明确了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出让制度:一是明确出让方式。除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多种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第二十三条)。二是明确出让前期工作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监测情况,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第二十一条)。三是明确出让后办理矿业权登记。规定受让人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有关事项载入矿业权登记簿,办理矿业权登记,发放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第二十五条)。

健全矿区生态修复机制

修订草案设立“矿区生态修复”一章,健全矿区生态修复机制:一是明确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规定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工作,明确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第三十四条)。二是明确生态修复的资金来源。要求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资金,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并计入企业成本(第三十五条)。

优化矿业营商环境

一是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删去现行矿法关于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不同规定,明确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二是明确矿业用地用海方式。规定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矿业权人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使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所需土地(含林地、草地)、海域(第三十条)。三是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事中事后监管。规定矿业权人在开展勘查、开采活动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细化出让合同中关于矿产资源综合勘查、综合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要求,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出让合同和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建立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技术特点的管理制度

一是实行油气探采合一制度。为了与油气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活动规律相适应,明确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有权在报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第三十二条)。二是鼓励综合勘查、综合开采。规定矿业权人有权依法有偿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范围内新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第二十条)。三是合理确定矿业权期限。规定探矿权期限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可以续期二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核减一定的面积。采矿权的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登记的开采范围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第二十六条)。

明确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一是明确在矿业权出让环节,探矿权受让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分别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是不同市场主体通过市场机制竞争性取得本属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成本(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是明确在矿业权占用环节,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是针对探矿、采矿过程中占用的地上、地下空间确立的费用,以防范矿业权市场中的“跑马圈地”不合理占用空间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三是明确在矿产资源开采环节,与资源税法相衔接,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0年1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gzqyj@mail.mnr.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活动,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资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原则】 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资源、绿色发展;

(二)统一规划、分类管理;

(三)市场配置、公开公正;

(四)综合勘查、合理开采;

(五)节约集约、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

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六条【科技创新】 国家支持开展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利益保护】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采

第九条【矿产资源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选择合理的方法和工艺,提高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条【重要矿产资源】 国家对重要矿产资源实行特殊保护。

重要矿产资源名录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一条【地质调查】 国家建立地质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要矿产资源和重点成矿区带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是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采的总量、结构、布局等作出安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储量管理】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进行登记。

矿业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报送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压覆矿产资源】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论证时,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

重要矿产资源矿床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压覆已设置矿业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对行使矿业权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处理。建设单位或者矿业权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矿产地储备】 国家建立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划定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地,保障资源安全。

第十六条【地质资料汇交】 国家建立地质资料统一汇交管理和利用制度。

从事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依法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不得迟交、瞒交、拒交和伪造地质资料。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统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矿产资源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鼓励政策】 国家对重大地质勘查成果进行奖励。

国家鼓励开采共伴生、低品位的重要矿产资源,鼓励采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

第十九条【遗迹保护】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业权

第二十条【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范围、期限内,享有排他性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范围、期限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矿产品的排他性权利。

矿业权人有权依法有偿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范围内新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前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监测情况,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同一区域分层设置不同种类矿业权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依法保障已有矿业权人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出让权限】 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领海以外的其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让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但是,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提前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

第二十四条【费用】 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

探矿权受让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分别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登记】 受让人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有关事项载入矿业权登记簿,办理矿业权登记,发放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矿业权设立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矿业权的变更、续期、转让、抵押、灭失,应当进行登记,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的样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矿业权期限及续期】 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以续期二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核减一定的面积。但是,国家确定的特定区域和已查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不予核减。

采矿权的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登记的开采范围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续期期限按照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申请转为采矿权前,应当如实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对符合规定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申请,由出让探矿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为其换发采矿权证书。但是,因公共利益需要等不能转为采矿权的,应当为探矿权人办理探矿权保留。

第二十八条【矿业权收回】 因公共利益需要,出让矿业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矿业权,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矿业权转让】 矿业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矿业权。

矿业权人以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视为矿业权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矿业权转让时,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矿业用地用海】 国家建立矿业用地、矿业用海制度。

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矿业权人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使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所需土地(含林地、草地)、海域。

开采重要矿产资源,确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以及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海域。

第三十一条【自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需办理采矿权:

(一)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出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第三十二条【油气特别规定】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实行探采合一制度。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有权在报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

进行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同时为其办理采矿权登记并发放采矿权证书。对于逾期未签订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合同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生态保护要求】 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尽量减少对原生地理地貌、动植物、地面径流和地下水等生态系统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生态修复要求】 国家建立矿区生态修复制度。

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工作,边生产、边修复。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五条【生态修复资金】 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资金,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并计入企业成本。

第三十六条【验收】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工作,并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监管一】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细化矿业权出让合同中关于矿产资源综合勘查、综合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的要求。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编制的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出让合同和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管二】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矿业权人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标准规范】 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条【信息公示】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年度勘查投入、开采矿产资源情况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矿山建设、营运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勘查、开采范围进行勘测;

(三)责令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勘查开采信用记录制度,并将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无权、越界勘查】 未取得探矿权擅自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探矿权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探矿权范围勘查,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探矿权范围勘查的,由出让矿业权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探矿权。

第四十四条【无权、越界开采】 未取得采矿权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在法律规定的禁止开采区域内开采的;

(二)擅自开采重要矿产资源的;

(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的。

超越采矿权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采矿权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采矿权范围开采的,由出让矿业权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采矿权。

第四十五条【不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  未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和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修复的,由出让矿业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修复能力的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六条【不报告储量重大变化】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不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告,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违反本法规定,未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不履行相关义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编制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不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不提供矿山建设、营运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侵犯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盗窃、抢夺矿业权人的矿产品的,破坏勘查、开采设施的,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罚则衔接】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